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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华民与张建升、韩晓婷、第三人赵铁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民,张建升,韩晓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157号原告:王华民,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升(又名张虎),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韩晓婷,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第三人:赵铁栓,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王华民与被告张建升、韩晓婷、第三人赵铁栓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与第三人赵铁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升、韩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借款本金3683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第三人以其外甥即被告张建升作生意周转及建房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付息倒条据。后第三人偿还本金17000元及部分利息。双方结算第三人给原告另行出具两份借条,分别为:2016年6月8日借款83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2016年9月15日借款285300元,利息按照月息1.35%计算。同时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第三人称其无力偿还。而二被告基于上述借款向第三人出具借据,经协商,被告张建升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张建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关系属实。他2012年作生意及后来建房通过赵铁栓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数额为385300元属实,利息分别为月息1.3和1.5分。现在形成的2015年和2016年条据是每年清息以后重新所打。2017年6月9日他与赵铁栓一同到原告处偿还了45500元。他与韩晓婷已经离婚,孩子、房屋及车都归他所有,债务也由他偿还。现原告起诉,他愿意归还。被告韩晓婷辩称,她与张建升201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建升抚养,财产归张建升所有,债务全部由张建升偿还。她与张建升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或者2012年批发啤酒资金不足,通过赵铁栓从原告处借款大约有20余万元,张建升向赵铁栓出具借据,赵铁栓向原告出具借据。他们离婚时所欠原告的款未还清,具体欠多少她不知道。但是原告现在向法院提供的借据都是2015年或者2016年的条据,她与张建升2015年已经离婚,所以原告所诉借款与她无关,她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赵铁栓述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他与原告系老乡,他外甥张建升需要资金,他就从原告处给张建升借款,钱也是张建升从原告处拿的,每年清息倒条据。他向原告出具借据,张建升向他出具借据。2016年形成的8.3万元条据,是因为张建升到期后无力偿还,他代为偿还了利息及本金1.7万元,从而他向原告出具了8.3万元借据。而被告张建升向他出具10万元条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铁栓与被告张建升系舅甥关系。2012年张建升因作生意资金周转,通过赵铁栓从原告处借款,即赵铁栓从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条据,每年清息倒条据,现原告持有的条据载明:1.“借条,今借到王华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叁佰元正(285300元),1分3厘5,赵铁栓,2016年9月15日”;2.“借条,今借到华民哥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83000元),1.5息,赵铁栓,2016年6月8日”。第三人赵铁栓持有条据载明:1.“借条,今借到赵铁栓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叁佰元(285300元),1分3厘5,张虎,2016年9月15日”。2.“借条,今借到赵铁栓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分,张虎,2015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被告张建升向赵铁栓偿还45500元,赵铁栓将该款如数归还原告。另查明,张建升与韩晓婷于201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大荔县埝桥镇街道门面房(两层五间,总面积890平方米)归张建升所有;该房屋以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张建升偿还。车辆归张建升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全部债权归张建升所有,婚后全部共同债务由张建升偿还。本院认为,第三人赵铁栓因被告张建升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王华民处借款共计368300元,并有第三人赵铁栓所立借据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也无异议,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系对自己债权的合理维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以第三人所欠数额为限。被告2017年6月9日偿还45500元,对于该款双方并未约定归还哪一笔借款。按照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优先偿还到期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8.3万元应于2017年6月8日前还清,而285300元借款到尚未到期,故本院认定偿还的45500元是偿还先到期的8.3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故第三人所欠原告8.3万元债务尚有52440元未还。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建升与韩晓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婚内财产及债务等问题有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升、韩晓婷代第三人赵铁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民借款33774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5300元,利息为月息1.35%,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2440元,利息为月息为1.5%,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升、韩晓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