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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贵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贵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38号罪犯王贵学,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905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改判,认定被告人王贵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9059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0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贵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德惠市三道街菜市场个体摊主曹某因顾客张某某站在其卖肉摊来前面与之发生口角。正在此间帮助曹某剔骨的王贵学遂手持剔骨刀上前质问张某某,并与张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中王贵学用剔骨刀刺中张某某胸部一刀,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贵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贵学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