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鹏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城口县。2015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5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下旬,周静云、毛剑定(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00号三楼一房间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5日,周静云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该信息被周某、王鹏知悉后,为使周某能逃避法律追究,周静云、王鹏两人于同年3月10日9时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均谎称被告人王鹏系赌场的股东之一,周某只是在赌场内帮忙。后经过查证,认定了周某为该赌场老板之一,而被告人王鹏并未参与开设该赌场。2017年4月1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王鹏如实供述了自己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罪行。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明知周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包庇罪成立。被告人王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