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文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超,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文超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鹿寨县城往鹿寨镇思贤村思贤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贤村金鸡屯码头边公路路段时,李文超因酒后操作不当,驾车摔倒在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超翻倒在路中间的摩托车阻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且其当时还拒绝将车移走,为此,路过的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出勤民警赶到现场后,李文超拒不配合调查,并动手推打民警,造成出警民警左眼部受伤。随后,出警民警将其制服并与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一起将李文超带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李文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文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鹿寨县公安局对李文超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李文超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对李文超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人陆某、陈某、谢某、韦某1、韦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文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李文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文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