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秀春诉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秀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526号原告:莫秀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负责人:张金能,职务: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业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秀春诉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甘肃银��储蓄卡一张。2016年8月27日,原告丈夫向卡中存入3000元后,卡上余额为30198.26元,之后原告再没有使用过此卡。2016年9月6日23时35分,原告手机连续收到四条短信,提示此卡在自助设备上连续取款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当晚24时,原告报案,通过银行查询,此卡于9月6日晚在云南某地通过提款机提取现金共计20000元,在此期间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原告的银行卡虽然有被盗刷的可能性,但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侦破此案,该卡是否被犯罪分子复制、盗刷,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尽到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的安全注意义务,密码是不可能从被告处泄漏的。原告的银行卡是在云南工商银行的柜员机被盗刷的,不能识别伪卡的责任应由工商银行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复印件一张;2、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张;3、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上海路支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四张;4、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值班记录薄复印件一张;5、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一张。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案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案件没有侦破,是否为犯罪分子伪造、盗刷不能确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一张,截止2016年8月27日,卡上余额为30198.26元。2016年9月6日23时35分至37分,原告手机连续收到四条短信,提示此卡在自助设备上连续取款四笔,每笔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立即向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9月7日通知原告,受理了此案。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上海路支行对原告持有的涉案储蓄卡进行账户交易查询,证实案称盗刷20000元的地点是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南路92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本院认为,原��莫秀春在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开立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储户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的资金安全。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取款交易并非原告本人及所持借记卡操作。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就争议涉案借记卡存在未合理使用或者妥善保管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银行卡是在工商银行的柜员机被盗刷的,不能识别伪卡的责任应由工商银行承担,而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取款银行)是与被告具有银行间联合协议的银行分支机构,它��作出的从原告账户上取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未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赔偿原告莫秀春银行存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