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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杨健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中瀚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盛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杨健,张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3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30627597。负责人:张世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韵路1号-4-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3664856D。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中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友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29102X。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57987817X6。法定代表人:王润。被告:重庆国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2号A栋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71011L。法定代表人:杨健。被告: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友爱村5、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66316。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被告:杨健,男性,汉族,1973年0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国胜,男性,汉族,1975年0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和公司”)、重庆中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顺公司”)、重庆国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杨健、张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途和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165458.33元,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复利11513.89元,支付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6日的罚息279775元,共计5456747.22;2、途和公司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7日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165458.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3%计算);3、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途和公司承担;4、被告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杨键、张国胜对被告途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2%,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健、张国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途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途和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杨健、张国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途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融资额为5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2%,甲方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清偿所有本息,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杨健、张国胜提供保证担保。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杨健、张国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途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担保范围为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途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途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途和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6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65458.33元、复利11513.89元,罚息279775元,前述本息共计5456747.22元。2016年12月,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为其与途和公司等借款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途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途和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顺公司、湖北国顺公司、国盛公司、中瀚公司、杨健、张国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人途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165458.33元、复利11513.89元,罚息279775元,前述本息共计5456747.22元。二、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还利息16545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3%计算的复利;三、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四、重庆中瀚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盛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杨健、张国胜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997元,由被告重庆途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中瀚铝业有限公司、湖北国顺新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国盛铝业有限公司、重庆国顺铝业有限公司、杨健、张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