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贝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790号原告(被告):王贝贝,女,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联系。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8064。代表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979679。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法务人员,联系。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974640XX。代表人:谷秀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原告王贝贝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朝霞,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澄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贝贝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联通公司正式上班,在客服中心岗位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正信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此到联通公司人事部门了解才得知,201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经由被告正信公司接管并将人事档案移交其处,还签订了所谓的派遣合同。综上,三被告隐瞒真相单方面将原告的档案交到正信公司,在原告工作性质、内容、地点、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逆向派遣”行为,而该不诚信行为不仅是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行为,更直接损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正信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3550.21元,被告正信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2月份工资4405.92元,被告联通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17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9653.26元,正信公司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946.14元,正信公司支付原告婚假工资1674.48元,联通公司支付原告失业损失5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5.39元,被告联通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正信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4367.97元,被告正信公司赔偿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35235.96元,被告正信公司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3288.54元。联通公司针对王贝贝起诉辩称,原告王贝贝所主张的联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生育损失、失业损失、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法律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王贝贝提出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予以规定,王贝贝从2008年1月起就应当知道联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于2008年2月开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迟不能超过2009年11月。王贝贝在此间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并且在2012年1月与正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也一直未向联通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所有请求已超过法律时效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贝贝对联通公司的诉请。2、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不能累计,且年休假不属于劳动者在付出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正常的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一般时效的法律规定。对于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以及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王贝贝对联通公司的各项诉请。正信公司针对王贝贝起诉辩称,被告王贝贝要求正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正信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王贝贝的第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7年1月起,王贝贝的工资就由澄美公司负责发放,1月、2月、3月及此后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故其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获益。正信公司已经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王贝贝签收之后30日内未向澄美公司或正信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正信公司没有义务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王贝贝主张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并且澄美公司已经给予其正常的年休假福利,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病假工资、婚假工资已由澄美公司足额支付,产假期间已经享受生育基金发放的生育津贴,不存在差额损失。王贝贝主张的失业损失、社保差额部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损失均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主张的失业损失、社保差额部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损失均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澄美公司针对王贝贝起诉辩称,澄美公司于2011年底承包联通公司部分客服业务,后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正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故澄美公司为用工单位,正信公司为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当事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无关,且澄美公司已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规定不应当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澄美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也仅仅是对用工期间的相关费用责任,原告要求澄美公司对其在联通公司上班期间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联通公司诉称,被告王贝贝要求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2011年12月,联通省公司与被告澄美公司就10010、114等客服业务签订业务外包合同,2012年1月,被告王贝贝通过被告正信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至被告澄美公司处工作,联通公司与王贝贝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被告王贝贝与联通公司在2012年之前如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王贝贝应在与正信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本次劳动争议提起的时间为2017年3月,被告王贝贝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均已超过法律时效的规定。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不能累计,而且,年休假不属于劳动者在付出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正常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一般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对于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法律依据。综上,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裁字(2017)47号裁决书,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联通公司不需对被告王贝贝承担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赔偿及连带赔偿的责任;驳回被告王贝贝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并由王贝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王贝贝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被告联通公司称其各项赔偿请求已超时效,不能成立。一、王贝贝在进入联通公司工作后,其并未与王贝贝订立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联通公司向王贝贝提供了一份空白的劳务派遣合同要求王贝贝签字,并保证签字后还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并告知王贝贝如不签字将被辞退。虽然王贝贝不愿意,也从未见过任何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是联通公司的部门领导在场。但为了不失去工作,迫于无奈之下,王贝贝只好签字,即上述劳动派遣合同是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属无效。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联通公司与王贝贝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未与王贝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联通公司安排正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在原工作岗位、原工作地点不变的情况下,将其派遣至联通公司关联企业澄美公司工作。联通公司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动派遣公司,将与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成为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无异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关联企业派遣劳动者,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依法应属无效。其次,正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7年2月24日),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为认定劳动关系依据之一,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必然存在。三、对联通公司所述自2012年1月1日起与王贝贝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这一说法不予认可,2012年1月1日前联通公司首先没有与劳动者解除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更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2012年1月1日起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联通公司统一安排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的自主行为。如联通公司否认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应提供2012年1月1日与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及给予经济补偿的有力证据。如无法提供,王贝贝与联通公司就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综上,王贝贝主张赔偿各项损失不存在超过时效的规定,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正信公司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无异议。澄美公司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澄美公司介入联通公司客服业务的时间是2011年底,在此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与澄美公司无关。正信公司起诉称,正信公司与王贝贝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正信公司将王贝贝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工资是澄美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薪酬制度和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考勤结果进行核算后转入正信公司账户,由正信公司向王贝贝账户发放,期间正信公司已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2月。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外包实为派遣)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该外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作协议,澄美公司未将派遣员工退回正信公司。2017年2月16日,原告正信公司向澄美公司邮寄《外包服务协议终止通知函》,要求澄美公司协议终止后依法将派遣员工退回,同时向派遣员工邮寄《通知函》,告知停保事宜并要求员工在接到通知函3日内到正信公司报到。因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外包服务协议》终止,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原告无法再继续派遣,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王贝贝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贝贝于2017年2月20日到正信公司报到,随后又回到澄美公司上班,仲裁委查明其2、3月份工资是濮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发。由此推定王贝贝与澄美公司、鹏劳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濮劳人仲案字(2017)4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未休带薪年休假“两倍工资”属于假期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1年。其次,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以及《劳动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被告澄美公司与联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员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核算和支付主体,若存在带薪年休假而产生的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濮劳人仲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贝贝对正信公司的各项请求。王贝贝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一、正信公司陈述的与王贝贝签订的合同起止时间均比王贝贝实际入职时间晚,进一步证明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了违背劳动派遣相关规定的“逆向派遣”行为。二、正信公司称已按时为王贝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首先,正信公司已认定自己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正信公司如已依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保,应举证证明。正信公司在诉状中已承认为员工缴纳保险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2月,在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先于2017年2月24日停保,且正信公司向社保中心递交的社会保险(终)断缴费申请表里填写的停保原因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自知已违法,故又在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补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信公司已违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流程,严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应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三、正信公司称与澄美公司签订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作为员工首先没有享受劳动派遣员工应有的知情权,对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约定的事项均不知情。正信公司陈述的第一份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从两个时间段来看,中途更换协议的目的、更换后内容及更换原因,一无所知。正信公司与员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在明知签订的时限远远短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顾已有多年工龄的员工利益,仍采取欺瞒手段,让员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用心险恶。四、正信公司向澄美公司邮寄的文件内容、双方协议是否到期,作为劳动者毫不知情。所谓的用人单位也未将如此重要信息的文件提前告知劳动者。正信公司虽然于2017年2月16日向王贝贝寄发了通知函,但是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接到该通知的,并依照该通知内容于2017年2月20日去正信公司报到。事实情况却是,去办理报到手续就是让王贝贝签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贝贝当场不予认可,故没有签订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经与正信公司员工协商,最后商定先让王贝贝回去上班,等到月底看澄美公司是否出面与正信公司协商,后续问题再进行联系。然而正信公司未遵守约定,在4天后就作出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结合以上事实,并不存在正信公司所述的王贝贝不听从安排,违反劳动纪律,执意回澄美公司工作的情况。五、对于正信公司陈述的2、3月份工资发放问题,首先正信公司承认与王贝贝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份,王贝贝并未诉请3月份的工资,且正信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月份之后与正信公司无关。正信公司所述的濮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六、王贝贝未休年假,用人单位违反《河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已是既定事实,应依法给予赔偿。综上,正信公司无视法律法规,无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通公司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2012年1月之后联通公司进行业务外包,王贝贝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2012年之前正信公司与联通公司并不存在业务派遣关系,不存在用工时间的交叉。澄美公司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1、正信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承担为劳动者提供休息、休假等福利的主体,澄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员工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再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3、关于原告2017年1月、2月份工资发放问题,澄美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本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2017年2月正信公司与王贝贝解除劳动合同后,王贝贝1月、2月的工资无人发放,此系保障劳动者权益负责任行为,不能因此要求澄美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王贝贝在联通公司处工作,由联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12年1月1日,王贝贝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由正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王贝贝在澄美公司呼叫中心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实行固定薪酬+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合同签订后,王贝贝在澄美公司承包联通公司的客服业务部门工作。2014年1月1日,正信公司与王贝贝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5年12月9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45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2月16日,正信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王贝贝送达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外包关系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终止。因上述客观事实发生变更,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派遣你方至澄美公司工作,原劳动合同终止,现向你通知以下事宜:一、我公司将于2017年2月23日停止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发放劳动报酬;二、你方须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并办理手续。逾期不来报到视为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三、逾期不来报到并在澄美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视为与澄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责任由澄美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2月27日,正信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贝贝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的《外包服务协议》到期终止,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又无法协商一致,澄美公司又未依法退回,王贝贝接受了澄美公司的管理和劳动报酬,故王贝贝已与澄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贝贝称其不同意与正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澄美公司称工资发放方式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2月应当发放2017年1月的工资,但未到发放工资的时候,正信公司与王贝贝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导致王贝贝2017年1月份工资无法发放,但为保障王贝贝合法权益,澄美公司通过高伟伟支付其2017年1月份工资并通过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2月份工资并提交转账支付凭证2份及工资表1份,其中,1月份实发工资为3170.43元,1月份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590.52元,2月份工资为2901.72元。2017年3月,原告王贝贝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550.21元;支付2017年1、2月份工资4405.92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1759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9653.26元;支付病假损失4946.14元;支付婚假工资1674.48元;支付失业损失58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0005.39元;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因未足额缴纳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4367.97元;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35235.96元;支付生育损失3288.54元;正信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领取失业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通公司支付王贝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96元;正信公司支付王贝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0元,澄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支付王贝贝年休假工资1592元;正信公司支付王贝贝年休假工资4713元,澄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信公司支付王贝贝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裁决作出后,王贝贝、联通公司及正信公司均不服并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依据现有工资发放明细,王贝贝的工资标准如下: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25.66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830.74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874.71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421.63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377.09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241.3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753.4元;王贝贝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24.50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王贝贝请婚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请病假一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王贝贝请病假。又查明,正信公司分别与澄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派遣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正信公司按照澄美公司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澄美公司工作;二公司另签订外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由正信公司向澄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正信公司员工。再查明,联通公司提交“客服业务外包合同”三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省内8个地市(包括濮阳)的中国联通客服热线(10010客服热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回访(包含固网装移修回访)等客服业务外包给澄美公司。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王贝贝在联通公司工作,联通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应认定前述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王贝贝应在2012年12月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于2017年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仍请求联通公司向其承担用人单位所应当负担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已明显超过一年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均不予支持。自2012年1月起,王贝贝与正信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王贝贝自此与正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澄美公司系用工单位。因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联通公司又与澄美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故王贝贝主张联通公司、正信公司及澄美公司存在“逆向派遣”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正信公司以其与澄美公司的《外包服务协议》终止,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向王贝贝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声明于2017年2月23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虽显示自接到该通知书30日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正信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即停止为王贝贝缴纳保险费及发放报酬,实质上并未尽到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故王贝贝要求正信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王贝贝2017年2月份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正信公司额外支付王贝贝一个月工资2901.72元,王贝贝又要求正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正信公司应按王贝贝工作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正信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应按照全部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7年2月)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正信公司应支付王贝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2.75元(2424.50元/月×9.5个月=23032.75元)。王贝贝于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请病假一个月,仲裁委经查明裁决正信公司补充支付其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已查明王贝贝的2017年1月份工资已由澄美公司发放,同年2月份工资已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发,故其要求正信公司重复发放,不予支持。王贝贝未举证证明2014年5月6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婚假工资及2017年1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扣事实及被扣数额,故其请求补发前述期间的婚假及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信公司已为王贝贝办理生育保险,王贝贝2015年生育一孩,已享受生育津贴,故其要求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3288.5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贝贝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失业损失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王贝贝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正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王贝贝已休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经核算,正信公司应支付王贝贝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94.33元(2377.09元/月÷21.75天×5天×300%+2241.3元/月÷21.75天×5天×300%+1753.4元/月÷21.75天×5天×300%=4394.33元)。原告要求联通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劳动者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同理,原告要求正信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4367.97元,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正信公司赔偿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35235.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贝贝一个月工资29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贝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发原告(被告)王贝贝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贝贝带薪年休假工资439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菡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