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545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张某芳,张某军,唐某某,张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545号原告张某文,男,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原告张某芳,女,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委托代理人刘卓,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衷霆,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号。被告唐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XX村**号。被告张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XX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XX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汉梅,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诉被告张某军、唐某某、张某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文、张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周衷霆,被告张某军、唐某某、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起诉认为:2017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家建盖回烟室,请了同村的杨建林、张贵荣帮忙钉石棉瓦。刚出工,就看到三被告从原告家房子脚的小坝塘埂上过来,被告张某军、唐某某手里还各拿了一把柴刀,被告张某军用柴刀指着原告张某文,要求原告把堆在原告家大门左边的松毛清理了。原告张某文表示,堆松毛的地是属于自家的。后三被告来到原告家大门口,原告张某文便说,我家今天施工,等施工完了再谈。原告张某文说完便离开家到施工现场钉石棉瓦。在原告张某文离开后,被告张某军便抓住原告张某芳的衣领,打了原告张某芳左胸一拳。被告唐某某拿着柴刀说要把原告张某芳杀了,后被告张某军又打了原告张某芳右耳部一拳,致原告张某芳倒地。原告张某芳呼救后,原告张某芳丈夫张某文赶到现场,欲从门口的柴堆上拿柴反击,却被被告张某军抓着衣领放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张某文的脸部、手部、胸部各一拳,后被告唐某某从柴堆上拿了一根柴打了原告张某文的右手两下、左手一下。期间,被告张某华在旁阻止杨建林、张贵荣拉劝被告张某军、唐某某,被告张某华的行为导致了被告张某军、唐某某能够肆意殴打二原告。后在杨建林、张贵荣的极力拉劝下,被告张某军、唐某某才被劝开。被告唐某某在离开时,边走边拿石头打原告张某文的背部,共打了三下。杨建林、张贵荣再次拉劝后三被告才息事。三被告准备离开时,被告张某军从原告家柴堆上拿了一根柴,把原告家的石棉瓦弄破四块。三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二原告到武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二原告的伤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均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原告张某文支付医疗费1701.34元,原告张某芳支付医疗费2028.7元。综上所述,三被告侵犯了两原告的身体权及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文损失共计人民币6523.42元(1、医药费:1701.34元;2、误工费:122.28元/天×33天=4035.24元;3、护理费:122.28元/天×3天=36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6、交通费:60元);二、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芳损失共计人民币6850.78元(1、医药费:2028.7元;2、误工费:122.28元/天×33天=4035.24元;3、护理费:122.28元/天×3天=36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6、交通费:60元);三、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石棉瓦费用共计80元;四、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华、唐某某、张某军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1.案件的起因是原告将松毛堆在被告家地里,原告家存在过错;2.打架是原告方先动的手,因此双方才发生撕扯,原告方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案件发生时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3.78元/天,天数也不对,二原告都只分别住院3天;护理费不符合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医嘱中无营养费的要求;交通费未提交票据。针对张某芳的医疗费,张某芳患有腰间盘突出,其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如包含需除去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石棉瓦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我方认为案件是原告方引起的,故我方不应承担。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请求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文、张某芳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张某文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院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七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文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01.34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张某芳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院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九份,欲证明原告张某芳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28.7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5.武定县万德派出所对张某军、张贵海、张某华、张某文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人先到原告家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及二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方属被殴打方,被告方属于殴打方。经质证,被告张某军、唐某某、张某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张某文诊断证明一份、医院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七份无异议,对出院证出院医嘱第一条有异议,其与原告张某文本身的病情不相符,原告住院三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据3张某芳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九份无异议,对出院医嘱有异议,对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张某芳患有腰间盘突出,因此对医疗费中是否有医治腰间盘突出的费用有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张某文诊断证明一份、医院收费收据两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七份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有异议的出院证出院医嘱第一条“建议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是专业人士根据病情作出的判断,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文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张某芳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检查报告九份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医嘱,是专业人士根据病情作出的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文、张某芳申请证人杨建林、张贵荣出庭作证,欲证明2017年2月22日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人杨建林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证人与原告张某文是亲属关系;2、证人事发时不在场,事发后才去劝架,其只是看到了打架的一小部分,没有看到全部过程,其陈述的事实不全面;对证人张贵荣的证人证言,三被告认为:1、证人与原告张某文是亲属关系,因此对三性有异议。2、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一开始其说看到被告三人打着张某芳,后来又说没看到。本院对杨建林、张贵荣的证词作如下认证:证人杨建林、张贵荣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军、唐某某、张某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张某军、唐某某看见原告家将松毛堆在原告家大门下面那里,被告张某军认为原告家堆松毛的地方属于自己家的,并已跟原告家说过不要再堆松毛,于是原告张某芳、被告张某军及其母亲唐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文听到吵声赶来,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张某文、张某芳受伤。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文的伤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1323.34元、门诊医疗费378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某芳的伤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1643.50元、门诊医疗费285.2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张某文、张某芳是否对被告张某军、张某华、唐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2.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村人,应本着和谐相处,相互理解的态度正确面对双方间产生的一切纠纷,但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长期以来双方间因土地而产生的矛盾纠纷,导致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打架。根据本案证据,在2017年2月22日双方打架中,被告张某军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身体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唐某某、张某华对原告张某文、张某芳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请求被告唐某某、张某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要求被告张某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请求三被告赔偿石棉瓦损坏的费用8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文、张某芳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张某军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军对原告张某文、张某芳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文的医疗费为1701.34元(住院医疗费1323.34元+门诊费378元),张某芳的医疗费为2028.7元(住院医疗费1643.5元+门诊费3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要求误工费按每日120.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的确定,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请求按照33日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的第一条,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文、张某芳要求护理费按每日120.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张某文、张某芳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文、张某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30元/日。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文、张某芳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1.34元、误工费3979.8元(33日×120.6元/日)、护理费361.8元(3日×12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日×30元/日),合计:6132.94元。原告张某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8.7元、误工费3979.8元(33日×120.6元/日)、护理费361.8元(3日×12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日×30元/日),合计:64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文经济损失4293.06元;赔偿原告张某芳经济损失4522.21元。二、被告唐某某、张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文、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文、张某芳承担45元(已交),由被告张某军承担1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张某军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