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英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28号罪犯张英富,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0月12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英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991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英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991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0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2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英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立斌、张英富、张喜军预谋抢劫他人财物。1999年5月18日,徐出资指使二人从松原市到长春市踩点。次日上午,徐到长春市与二人会面并预谋抢劫出租车。当日13时许,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和尖刀,在长春市宽城区骗乘马某财承包并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行至农安县伏龙泉镇一土路树林处时,徐以要小便为由让停车,徐下车后将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打开,与张英富按住马某财胳膊,张喜军用塑料绳猛勒马某财颈部,后三人将马某财抬入该车后备箱内,由徐驾驶该车往前郭县方向行驶。途中,唯恐马某财不死,三人又下车猛勒马某财颈部,马某财因勒颈窒息死亡。三人将尸体运至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黑山附近掩埋。三人抢得该捷达车及BP机一台、现金100元,赃物价值10.86万元。案发后,收缴的被抢车辆及扣押的300元已返还。张英富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英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二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英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