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建宇、福建省宁德市泰河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建宇,福建省宁德市泰河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71号原告:何某,女,200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法定代理人:何某1(系何琳父亲),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理人:彭某(系何琳母亲),女,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建宇,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德市泰河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泰河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幸福花苑12号。法定代表人:王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负责人:沈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琳与被告王建宇、宁德市泰河培训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泰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明,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554元;2.被告王建宇及泰河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王建宇驾驶车牌号为闽J26**学号的小型轿车,沿宁德市蕉城区塔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新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自行车上运载的电风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5090302016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强制险,保险人为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泰河公司。经宁德市中医院及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1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8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54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建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王建宇未作答辩。泰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没有争议,但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垫付15175.42元,其中医药费13992.42元,自行车修复费185元,原告购买新车款498元,交通费500元,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辩称:对主张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护理费:护理期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主张125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30元/天;3.营养费:支持按住院天数计算,主张500元;4.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交通费:支持300元。本院认为,泰河公司、大地财险宁德公司承认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何某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997元/年计算适当,但护理期,在无特殊情形下,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此项费用为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9天=342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主张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此项费用950元,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何某主张3000元过高,考虑其年龄及伤情,并参照医嘱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关于交通费,何某主张8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泰河公司辩称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何某护理费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71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何某负担81元,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负担39元(大地财险宁德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何某垫付,执行时,其应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