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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与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3582号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12号。负责人:唐凌,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中(该公司风管部经理),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529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被告: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3单元15层150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诉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