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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纪广洋与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广洋,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267号原告:纪广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口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鑫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原告纪广洋与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博库网络有限公司更名为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博库公司)。本案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纪广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倩,南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博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广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作品《一分钟》的侵权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ISBN:978-7-305-09762-1);2、南大出版社赔偿纪广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3、博库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一分钟》的侵权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ISBN:978-7-305-09762-1);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大出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纪广洋是全国教科“十一五”教育部规划课题教材编委,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作协常务副主席,济宁市作协《大运河文学》执行主编,畅销书作家,专栏作家。其原创作品《一分钟》刊载于《读者》2002年第5期,作品署名纪广洋。纪广洋作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诉前,温晓倩从博库公司购买了南大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ISBN:978-7-305-09762-1),该书擅自使用纪广洋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出版者控制出版行为的必要前提,也是南大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法定义务。南大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纪广洋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库公司销售侵权书籍,南大出版社、博库公司给纪广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纪广洋提起本案诉讼。南大出版社出庭答辩称,纪广洋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过高,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于纪广洋要求南大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南大出版社认为基于纪广洋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请求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南大出版社承担。博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南大出版社、博库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纪广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纪广洋提交的读者杂志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南大出版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2.关于纪广洋提交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南大出版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若律师费发票为本案所用,需有支付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读者》杂志2002年第5期第53页刊载了《一分钟》一文,并载明作者为纪广洋,全文约700字。纪广洋为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会员。庭审中,纪广洋确认该文系由其原创完成。2015年3月19日,纪广洋(甲方)与读者杂志社(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对于甲方向乙方投稿且尚未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600-10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对于甲方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乙方《读者》半月刊上使用的,按照千字400-50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2014年11月14日,温晓倩通过www.bookuu.com(博库网)订购了《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一书,订单号为E00092621126,并支付了购书款15.4元。2017年1月9日博库公司为此开具了电子发票。纪广洋将该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该书载明出版社为南大出版社,出版时间为2014年6月,ISBN号为:978-7-305-09762-1。全书共计240千字,定价20元。版次信息为2013年10月第2版,2016年10月第7次印刷。该图书第220页刊载有《一分钟》一文,并载明作者为纪广洋,文章全文约700字。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中的作品《一分钟》与《读者》杂志2002年第5期中的作品《一分钟》相比,除在个别文字和个别标点有更改外,例如将“教”改为“救”等,内容基本相同。另查明,南大出版社成立于1992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书刊编辑、发行、出版等。博库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出版物批发零售等。2017年7月28日,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纪广洋开出发票,载明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分钟》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讲述了教育家班杰明通过身教的方法向其求教的青年人展示了在一分钟的时间中可以作出的改变,说明了只有把握每一分钟才能把握人生的道理。涉案文章的内容与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纪广洋作为涉案作品署名的作者,在南大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纪广洋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诉侵权文章和纪广洋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文章仅对部分非关键字句进行了更改,并未改变原有作品的整体结构和编排,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使用了与纪广洋作品相同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南大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南大出版社未经纪广洋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纪广洋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纪广洋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库公司销售刊载被诉侵权文章的涉案图书,其行为亦构成侵权,纪广洋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纪广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大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南大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量;被诉侵权文章使用涉案作品字数,及其在被诉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纪广洋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ISBN:978-7-305-09762-1)。二、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广洋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500元。三、被告博库网络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新编普通话水平测试教程》(ISBN:978-7-305-09762-1)。四、驳回原告纪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广洋负担19元,由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1元。原告纪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