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连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435号原告肖某某,女,1938年10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埔县,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罗某雄,系原告的丈夫。被告连某某,男,1965年5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7年2月22日下午,原告与邻居在湖寮镇××××路月德楼路口蓝某华的瓦屋内聊天。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水从大埔大兴路往龙岗村三路40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岗三路月德楼路口路段上坡时,因上坡倒溜,致使摩托车碰撞蓝某华瓦房倒塌,造成原告受伤,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和颜面部挫擦伤,治疗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一共用去医疗费8062.2元,被告只支付了4500元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17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埔公交认字【2017】第B0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剩余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再付任何赔偿。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4858.2元,包括未付的医疗费356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天177元计,共3186元;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53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48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6时25分许,被告连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水,从大埔大兴路往龙岗村三路40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岗三路月德楼路口路段上坡时,因上坡倒溜,致使摩托车碰撞路旁蓝某华瓦顶房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7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埔公交认字【2017】B0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颜面部挫擦伤。出院后,大埔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栏注明: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2、继续治疗;3、患肢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返院复诊每月1次;5、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垫付450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大埔××湖寮镇大兴楼其儿子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62.2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酌定)4、护理费8319元[(17天×1+30×1)×177];其中原告住院17天,按医嘱1人护理。每天177元计算,为300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医嘱全休一个月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每天177元计算,为5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二,原告肖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6年开始在大埔××湖寮镇大兴楼其儿子房中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肖某某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肖某某请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合理损失18581.2元,由被告连某某赔付给原告肖某某,因被告连某某在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4500元,所以被告连某某还应赔付原告肖某某14081.2元。原告超出以上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合理请求部分及没有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其他部分,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14081.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