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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雪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26号罪犯刘雪峰,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雪峰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郭晓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雪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减刑间隔期内有违纪行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3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4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五天;1995年10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13年3月间,被告人刘雪峰以自己将呈报减刑、经营狱内超市等虚假事实为由,诈骗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13700元。2003年6月1日,刘雪峰伙同刘某等人因纠纷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刘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伤害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雪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减刑间隔期内有违纪行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