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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1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202号原告:周1,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1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李昊文,被告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周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实,欲分手,但被告以自杀胁迫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还能生活在一起。2012年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2。孩子基本由男方及男方父母抚养。被告不管家���开支,也不与原告家人说话。之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前来劝解的原告母亲,并拒绝道歉,矛盾一直升级。2016年6月或7月开始,双方开始分房睡觉,夫妻有名无实。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被告无不诚实行为,也无自杀行为。2017年4月或5月左右,被告搬离与原告的共同住处,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2。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5月前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所生之子现在随原告和��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9月28日,原告和父母共同购买本区浦泰路房屋。同日,支付房款。2015年2月,原告和父母出售三人共有的该房屋。2015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买本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楼103室房屋,买入价为121万元,其中76万元系来源于浦泰路房屋的出售款,45万元由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另行支付房屋税款以及中介款合计81,665元。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时止,还有387,500元贷款未向银行清偿。2015年6月8日,本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楼103室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2015年6月,双方购买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VCZ6A45FN103933,号牌为沪C5XX**,现在原告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1、原告自认年收入税后8万元,并主张被告和他人合作生意,月收入1万元左右。被告对原告自认的年收入无异议,否认被告与他人合作生意,称现在无工作。2、双方一致确认:本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楼103室房屋现值25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仅对所归还的银行贷款以及相应增值部分有权利,大约在8万元至9万元左右。被告主张,清河湾房屋购房款中前述76万元中三分之一为原告所有,三分之二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现要求分得725,000元。3、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所购车辆的购入价为234,700元,现值15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告支付被告折价款。原告另主张双方所购车辆价款中的38,000元来源于原告之前出售婚前个人所有轿车的所得款,另外6万元来源于浦泰路房屋的售房款,同意补偿被告5万元轿车折价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原告补偿被告75,000元。4、原告还主张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案外人陈潘借款15,000元用于购车。被告称确实向陈潘借过1万元至2万元,但已经归还,并且已记不得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本案中又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之子周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周某2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周某2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周某2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周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1万元左右,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周某2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周某2抚养费690元,至周某2年满18周岁止。关于清河湾路的房屋,虽然购房款中的76万元来源于原告婚前财产以及原告父母的财产,但购买房屋时,原告申请了贷款并在婚后归还了部分贷款,归还贷款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当事人结婚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考虑到购房距今时间不久,归还的贷款金额较小,以及购房的资金来源和房屋的现值,本院确认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本息由原告负担归还,并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万元。关于双方婚后所购小轿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个人财产及原告父母赠与的钱款购买,故本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到车辆的现值,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1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原告周1与被告顾某某所生之子周某2(2012年5月24日出生)自2017年9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于2017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周某2抚养��690元,至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楼103室房屋归原告周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2万元;四、原告周1处的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VCZ6A45FN103933,号牌为沪C5XX**)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0元;五、驳回原告周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周1与被告顾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