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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三合、孙均平等与张更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合,孙均平,张更生,储小巧,张书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082号原告刘三合,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孙均平,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刘三合之妻。被告张更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储小巧,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被告张更生之妻。被告张书慧(又名张敏),女,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被告张更生的女儿。原告刘三合、孙均平诉被告张更生、储小巧、张书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合、孙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更生、储小巧、张书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合、孙均平共同诉称,被告张更生于2015年12月24日购买原告的小麦价值317055元,事先口头保证5至6天将欠款付清,利息从当日起按月息1分计。结果张更生卖了小麦得款后在正阳县××阳镇北关买了房子,并给他女儿张书慧开了一所皮革商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于2016年9月16日还款210000元,2017年2月份左右又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刘三合、孙均平请求判令被告张更生、储小巧、张书慧对所欠原告小麦款97055元及暂止于2017年8月1日的利息46390.3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更生、储小巧、张书慧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三合、孙均平夫妻在正阳县做粮食生意。2015年7月份被告张更生从二原告处赊购小麦。2015年12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张更生追要欠款,被告张更生与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张更生欠原告小麦款317055元,因被告张更生当时无支付能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刘三合小麦款叁拾壹万柒仟零伍拾伍元,2015年12月24号,张更生,从今天起壹份(分)利”。欠条出具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张更生于当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10000元,并承诺下余欠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张更生在上述原欠条右下侧注明:“(付210000元)下次款两月清,9月16号出,张更生”。之后原告找被告张更生追要,张更生又于2017年农历2月底再次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张更生偿还的220000元视为偿还该笔317055元欠款的本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按照欠款本金317055元,月息1%支付欠款利息;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欠款本金97055元,月息1%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更生与被告储小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慧系张更生与储小巧的女儿,三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更生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更生从二原告处赊购小麦,并欠二原告小麦款317055元,由被告张更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印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储小巧作为被告张更生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张更生与储小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储小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慧与被告张更生、储小巧系共同家庭成员,其应当在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更生在欠款后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7年农历2月底分别向原告清偿了部分欠款210000元和10000元,其中偿还210000元时被告张更生原欠条中予以注明,原告对被告已还款共计220000元表示认可,且同意视为对上述欠条中欠款本金的偿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小麦款为97055元(317055元-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97055元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结合双方对该笔欠款的书面约定,被告欠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按照本金317055元,月息1%计算利息为28217.89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照本金97055元,月息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计算利息为10287.83元,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共计38505.72元(28217.89元+10287.83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更生、储小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三合、孙均平偿还欠款9705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8505.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张书慧在其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三合、孙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