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郑昌柱与祝川红、焦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柱,祝川红,焦德生,赵宗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785号原告:郑昌柱,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川红,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焦德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赵宗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郑昌柱与被告祝川红、焦德生、赵宗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被告焦德生、赵宗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祝川红借原告郑昌柱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焦德生、赵宗岐为被告祝川红提供担保。2016年3月29日,被告祝川红与原告郑昌柱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到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逾期一天支付5‰的违约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形成诉讼。被告焦德生辩称,被告祝川红向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及被告焦德生对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不知道被告祝川红与原告郑昌柱就该借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因此不应再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郑昌柱对被告焦德生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宗岐辩称,被告祝川红向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及被告赵宗岐对借款提供担保均属实,但不知道被告祝川红与原告郑昌柱就该借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因此不应再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郑昌柱对被告赵宗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祝川红向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昌柱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在2015年2月3日还清。借款人:祝川红2015年元月3日”。同日,被告焦德生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我自愿为祝川红担保借款贰拾伍万元,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由我归还。担保人焦德生,2015元月3号”;被告赵宗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我自愿为祝川红担保借款贰拾伍万元,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由我归还。担保人焦德生,2015元月3号”。2016年3月29日,原告郑昌柱与被告祝川红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郑昌柱(以下简称甲方),债务人:祝川红(以下简称乙方),现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甲方的借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如下:……二、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期偿还,1.第一期: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00.00元;2.第二期: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3.第三期: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五、违约规定:1.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应从偿还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还款协议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祝川红向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原告郑昌柱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祝川红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焦德生、赵宗岐的保证责任,原告郑昌柱提交的担保书中有被告焦德生、赵宗岐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德生、赵宗岐在担保书中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归还,由我归还当事人”,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焦德生、赵宗岐的保证范围,应限于担保书中约定的250000元的本金,因两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其不应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德生、赵宗岐关于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就不应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祝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被告焦德生、赵宗岐连带清偿原告郑昌柱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祝川红负担,被告焦德生、赵宗岐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