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5012号原告: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940X8。法定代表人:李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超,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01786560。法定代表人:赖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娟,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张现超,被告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84643.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海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万象天成消防喷淋系统工程交由海湾公司进行施工。海湾公司出具声明,该合同的一切事务由原告代为执行,海湾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后经河北鹏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审核工程价款为4842643.1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8万元,尚欠2384643.19元一直未付。被告兆龙公司辩称,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兆龙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也是由海湾公司进行施工、履行和结算,被告向原告付款系根据海湾公司的指示进行,原告仅是代收款项,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系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据为2009年7月8日海湾公司向兆龙公司出具的《声明》:“双方于2009年3月签订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所含相关项目由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完成。一切相关事务由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执行,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此声明已送达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另外,即使被告收到该份声明,在海湾公司出具声明后,海湾公司即应退出合同关系,后续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兆龙公司履行。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海湾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鹏博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海湾公司以施工方身份签字,被告召开竣工验收协调会议时,海湾公司到场参加会议。故原告提交的《声明》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悖,合同相对双方为海湾公司与被告。应认定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顺邦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