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清娥与蔡志强、崔香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清娥,蔡志强,崔香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617号申请执行人庞清娥,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蔡志强,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崔香玲,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庞清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蔡志强、庞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蔡志强偿还申请人庞清娥借款本金13万元及已产生利息76345元及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已付利息6000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申请执行费294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1执16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扬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