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祁志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志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志红,女,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彦(系祁志红之夫),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大什字东南角。负责人:石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男,该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粮油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祁志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掖分行)、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志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才符合恶意诉讼条件,混淆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农行张掖分行提起撤销之诉的行为完全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二)农行张掖分行起诉祁志红请求确认《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从而逃避地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系“以诉息罚”,目的违法,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将责任转嫁于他人。(三)农行张掖分行与三峰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祁志红案件费用及有关责任的协议》,完全是为规避风险而签订的,是一种典型的恶意串通滥用诉权的行为。祁志红诉讼请求农行张掖分行与三峰公司承担给祁志红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得当,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祁志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祁志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祁志红所提交的本院《对甘肃高院的复函》〔(2013)执监字第37号〕系针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祁志红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请示作出的,并不涉及祁志红以农行张掖分行滥用诉权,与三峰公司恶意串通为由,提起的本案损害赔偿诉讼。祁志红主张该复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成立。2006年3月24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向农行张掖分行发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农行张掖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由,拟对农行张掖分行作出没收非法所得82万元、罚款40.18万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7月,农行张掖分行以祁志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抵债资产处置合同》无效,并由祁志红返还抵债资产回凤楼房地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抵债资产所包括的回凤楼土地资产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农行张掖分行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祁志红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为由,认定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维持了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关于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判决。祁志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认为:“基于回凤楼被拆除,本案回凤楼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即物权关系事实上已经不能发生变动。上述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不能变动而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进而,认为祁志红申请再审要求确认《抵债资产处置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并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农行张掖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农行张掖分行依照该法上述规定,行使起诉权利,即使败诉,亦并无可责之处。祁志红所称农行张掖分行“以诉息罚”,起诉目的非法,于法无据。2008年4月10日三峰公司与农行张掖分行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在乙方账户中预存入资金人民币260万元,该资金由乙方全权支配,用于支付对祁志红房地产价款返还和各类损失补偿及诉讼相关费用”。2008年8月28日,农行张掖分行与三峰公司签订《祁志红案件费用及有关责任的协议》,三峰公司承诺“重申承担祁志红案‘经诉讼裁判、行政裁定、协商及其他方式确定的原房地产处置价款和各类损失赔偿额及各项相关费用’。”上述两项协议是三峰公司和农行张掖分行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祁志红并非协议当事人,协议内容对祁志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前引协议系农行张掖分行与三峰公司相互之间就祁志红房地产处置款返还及赔偿各项损失问题所作出的协商安排,并无限制或损害祁志红利益的内容。祁志红又称上述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该证据应达到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祁志红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承诺书、责任协议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等证据未达到前述法定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农行张掖分行与三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志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文生审判员 王云飞审判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