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静与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泰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前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解决全民身份职工待遇;2、被告赔偿原告因安置错误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南京军区83567部队士官,1990年3月入伍,2000年转业。原告经江苏省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并被通知于2000年5月31日前至铜山县军安办报到。2000年10月8日,铜山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告分配到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要求其给予安排。2000年11月28日,原告被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安置到下属的铜山县烟草物资购销公司任销售员。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市烟草公司铜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年5月26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军人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退伍军人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