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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1、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1,杨某,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500号原告:谭某,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2,女,汉族,1996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刘某1、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谭某彩礼共计8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年××月×谭某与被告刘某2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后感情不和分居,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辩称,1、刘某1、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刘某2带给原告谭某压箱钱10000元,并带结婚所用被褥、床上用品等价值10000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年××月×谭某与被告刘某2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感情不和分居。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刘某2带给原告谭某压箱钱10000元,并带结婚所用被褥、床上用品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期间原告谭某给付被告刘某2彩礼共计83000元,其中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刘某2带给原告谭某礼金10000元及结婚所用被褥、床上用品等物品,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2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感情不和,原告谭某请求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被告刘某2带给原告谭某礼金10000元及结婚所用被褥、床上用品等物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50000元为宜。关于刘某1、杨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原告支付被告方彩礼,被告方是以家庭名义接受,并以家庭名义置办婚事,且原告在向被告方支付彩礼后,被告刘某2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仅带给原告谭某礼金10000元及结婚所用被褥、床上用品等物品,被告刘某1、杨某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某1、杨某应与被告刘某2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某彩礼50000元,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负担338元,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兴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