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对北林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杨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住所地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徐龙飞,职务直属库主任。申请执行人杨梦君,女,1973年11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县。申请复议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黑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林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1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梦君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粮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黑1202执95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绥化市分行营业部账号内的3.900.000.00元予以冻结。北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裁��对被执行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提出账号中部分对应资金3.900.000.00元予以冻结。现异议人以此款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贷款专户资金3.900.000.00元,要求撤销冻结裁定、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对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事实及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杨梦君国家政策性粮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院(2017)黑12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判令复议申请人双倍返还执行申请人杨梦君未履行合同部分定金3.446.614.42元。2017年7月4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02执957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绥化市��行营业部账号内的3.900.000.00元资金予以冻结。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以(2017)黑12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冻结资金是申请人国家政策性粮食贷款专户资金,依据如下规定属不得冻结执行之款项。其中,《中央储备粮食管理条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作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作用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有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97号,“粮棉油政策性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订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贷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北林区人民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贷款专户资金违背前述规定,严重影响申请人国家政策性粮食业务经营,请求复议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北林区人民法院冻结裁定、立即解除冻结。同时,复议申请人可提供其他实物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院查明情况与北林区人民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提出账号中部分对应资金3.900.000.00元予以冻结。以此款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贷款专户资金,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央储备粮绥化直属库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