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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宝娜与张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娜,张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422号原告:叶宝娜,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洋建,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叶宝娜与被告张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宝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前及宽限日当天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计收,逾期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如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叶宝娜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前以及宽限日当天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计收,逾期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洋建和原告叶宝娜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2月18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起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四笔款项:金额5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28天,年化利率为0%;金额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5日,共28天,年化利率为0%;金额55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共8天,年化利率为6%;金额25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共7天,年化利率为6%。四笔款项合计455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张洋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其性质为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旨在为借贷双方的网络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以通过操作该软件在网上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并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完成资金的划转。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2月8日变更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原告叶宝娜与被告张洋建均是“借贷宝”的注册用户。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订立格式《借款协议》(协议为网上的电子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元、1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化利率为0%,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宝娜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张洋建转账500元、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在“借贷宝”平台上订立格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5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4日,年化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宝娜于当日向被告张洋建转账550元。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一次在“借贷宝”平台上订立格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年化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叶宝娜于当日向被告张洋建转账2500元。上述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的具体内容约定在《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条款当中。《借款协议》第三条为关于“还款流程”的约定,其内容为:“1、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划转至出借人的借贷宝账户。2、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上述资金的流转也是通过操作“借贷宝”软件完成的,即通过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完成资金的交付,借款均是在协议签订当日汇达被告张洋建的“借贷宝”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贷宝用户注册信息》1份、《借款协议》4份、《转账记录》2份、《收支明细》1份、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机构详细信息》1份、《支付业务许可证》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便捷服务,促进了交易效率。“借贷宝”是以移动互联网作为技术基础的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的社交金融平台。本案就是借款人张洋建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出借人叶宝娜借款后逾期未还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叶宝娜与被告张洋建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手机软件“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被告也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洋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四笔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55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四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年化利率为0%、6%不等,没有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有效约定。原、被告还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4:00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还款日前及宽限日当天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计付利息,从逾期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前以及宽限日当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计息,逾期日起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宝娜借款4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5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550元在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2500元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