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福森与徐凤英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福森,徐凤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特8号申请人:徐福森,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申请人:徐凤英,女,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代理人:徐颖会(系被申请人徐凤英之女),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徐福森申请认定徐凤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福森称,我与被申请人徐凤英系夫妻关系,徐凤英患脑梗塞后遗症已达六年之久,兼有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病史二十余年,现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徐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徐凤英代理人徐颖会称,对申请人陈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凤英生于1939年11月10日,与申请人徐福森系夫妻关系,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瘫痪在床,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7月10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徐凤英是××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7-189]精鉴字第490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凤英患××所致智能障碍(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徐福森与被申请人徐凤英的代理人徐颖会对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7-189]精鉴字第490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徐凤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没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及被申请人徐凤英目前的状态,被申请人徐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徐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