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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韩明国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韩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5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效恩,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素祥,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明国,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7日,市卫计委作出《关于韩明国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21日我委收到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来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二、你《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提出的第10条“商河县医院孕产妇吴会玲死亡评审结果”,根据有关规定属于不能公开的内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市卫计委收到原告韩明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0.依照《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款,公开贵委组织的商河县医院孕产妇吴会玲死亡评审结果。被告市卫计委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关于韩明国的告知书》,告知原告韩明国:……2.第10项申请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公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卫计委认为根据《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第四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韩明国申请的信息因属于过程性信息,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不应对外披露,被告市卫计委拒绝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卫生部制定的《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在第四条评审原则部分规定了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内容与结论对外披露,评审结论不对社会公布。该条规定是对评审人员从事评审活动的限制,这里的对“外”、对“社会”指的是向社会一般公众,而不应当包括相关当事人。本案中,吴会玲作为孕产妇死亡评审的直接当事人,吴会玲死亡后其配偶韩明国对吴会玲的孕产妇死亡评审结果当然具有知晓的权利。其次,原告韩明国申请公开的死亡评审结果,是评审个案分析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内容明确具体,不属于《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综上,应认为被告市卫计委作出《关于韩明国的告知书》以不得向社会公布为由,拒绝向原告韩明国公开孕产妇吴会玲死亡评审结果,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韩明国的告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市卫计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孕妇死亡评审结论为保密信息不对社会公布。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知晓“孕妇死亡评审结论”取决于“孕妇死亡评审结论”是否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实际权益造成实质影响,而“孕妇死亡评审结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际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又取决于“孕妇死亡评审结论”是否可直接用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为死亡孕妇的配偶,所以其就当然具有知晓《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报告》的权利,这种认定感情色彩浓重,完全没有将该问题置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评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报告》为研究性、有待实践论证的不确定性信息,无法直接正式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生活。“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报告”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对死亡病例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的干预措施,帮助政府主管部门科学决策、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进而优化孕产妇系统管理和产科质量。该评审措施是一种医疗质量优化措施而非医疗过错认定措施,且孕产妇死亡评审报告只有在政府通过社会管理职能不断的实践、论证、改善的前提下才能够真正实现孕妇死亡评审工作的真正作用,评审报告是一种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应公开。第三、需要说明的是:《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报告》不为上诉人所制作或获取,亦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公开的事实基础。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而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且各级妇幼保健部门也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孕妇死亡评审总结报告”,而非“孕妇死亡评审个案报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无从制作和获取,亦无法向其公开。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明国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孕产妇吴会玲死亡评审结果”,而上诉人市卫计委认为“孕妇死亡评审结论为保密信息不对社会公布”,并据此答复韩明国“其申请的信息,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公开”。而“孕妇死亡评审结论”不同于“孕产妇吴会玲死亡评审结果”,上诉人市卫计委所作答复与被上诉人韩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同一对应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继发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林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