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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滔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滔,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黔0327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滔,审查上诉人苏滔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滔与卢某(在逃)共谋后,决定采用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随后,卢某便给苏滔一个微信昵称为“专业办理信用卡贷款公司”的微信号,被告人苏滔也申请了一个微信昵称为“专业贷款办理信用卡一条龙服务”的微信号。被告人苏滔随后就使用前述两个微信号,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贷款,在取得被害人李某信任后,以需交纳前期手续费为由骗取李某现金1500元,被告人苏滔随后转账给卢某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苏滔又使用上述两个微信号,通过微信聊天平台谎称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而收取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300元、被害人郑某现金2600元、被害人张某现金800元。原判另认定,本案因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滔抓获归案,其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诈骗刘某的财物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李某、郑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苏滔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滔以“其到案后主动供述除诈骗被害人刘某以外的其他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滔采用谎称能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而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李某等四人现金共计82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滔所提“其到案后主动供述除诈骗被害人刘某以外的其他诈骗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滔因诈骗被害人刘某现金33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虽主动供述诈骗被害人李某、郑某、张某现金共计4900元的事实,但其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苏滔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基于上诉人苏滔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苏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