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吉权、赵仕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郑永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郑永中,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特别授权),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权,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仕华,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亮,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米英,女,193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中,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负责人:米前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三阳转盘东300米路东。负责人:李小勇,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郑永中、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武陟县前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2、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关于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判决不予赔偿。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共同答辩称:1、沈小玲虽是农村户籍,但其生前在江苏太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乳业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平时居住于公司宿舍,上述事实有太子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2、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自己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主动赔偿,理应承担败诉责任,包括承担诉讼费的责任。3、沈小玲的亲属为处理其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已经明显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永中、前进公司、前通公司未到庭答辩。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公司、郑永中、前进公司、前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48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郑永中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Z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合李线12KM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沈小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碾压到沈小玲,致沈小玲死亡。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7**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其所有人为前进公司、前通公司,并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其保险责任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沈小玲系农村户籍,但证人孙某、王某的庭审证言、太子乳业公司的证明和原始的职工工资发放记账凭证均证实沈小玲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工作居住在该公司,考虑到其生前为太子乳业公司的职工,故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40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对人寿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来确定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433元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对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152元×20年=80304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67200元÷2人=36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5年×2人÷5=52866元;5、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6、车损酌定为1000元。综上,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3506元,该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923506元。二、驳回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人寿公司负担。此款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已垫付,人寿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沈小玲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一审中,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事故前沈小玲已在太子乳业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上诉人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沈小玲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沈小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虽然赵吉权、赵仕华、沈友亮、袁米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参与事故处理的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的数额,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相关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