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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宗银、马涛等与徐州市楚都大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银,马涛,朱成,徐州市楚都大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085号原告:朱宗银,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原告:马涛,男,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原告:朱成,男,198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锦,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住所地本市淮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人民家园1#701。法定代表人:阚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宗银、马涛、朱成与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以下简称楚都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银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锦、被告楚都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银、马涛、朱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1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楚都酒店作为发包人将酒店装饰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同年9月份,被告中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2015年4月5日,中成公司和川江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汇总约定被告中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川江公司,川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杜忠义也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川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川江公司的安排、指示提供劳务,但被告川江公司以种种借口不去支付原告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都酒店辩称,我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于2014年经公开招投标最终中成公司中标徐州楚都大酒店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川江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我方对被告中成公司和川江公司的分包协议以及被告川江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协议一概不知,此工程已经结束,但我方与中成公司最终决算正在进行,因此原告的劳务报酬损失应当由与其签订分包合同的一方来承担。我方不应承担此项责任。被告中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楚都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川江公司,并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川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所有工程款均已汇入被告川江公司的两名签字人员的账户中,对于川江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我方不知情。原告诉状主张赔偿劳务报酬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川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中成公司中标被告楚都酒店装饰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成公司不得进行分包。2015年4月5日,中成公司将酒店装饰工程的房间内装饰基层制做工程分包,并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协议首部载明川江公司为乙方),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川江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建军、杜忠义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川江公司是实际用工人,案外人杜忠义是被告川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中成公司陈述案外人杜忠义与被告川江公司是雇佣关系,代表川江公司在分包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11日,杜忠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57.1²+118.7²=179.8²×40元=7032元台架子26个=2000元13天×220元=2860元合计11892元总计工时费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11892元未付款杜忠义2016.5.11按中成公司约定的时杜忠义同意由中成公直接支付壹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正”。原告主张杜忠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为三人共同劳动报酬,因川江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中成公司与川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及原告及被告中成公司关于川江公司与案外人杜忠义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受杜忠义安排为被告川江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川江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劳务费用。杜忠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拖欠劳务费用数额11892元,故被告川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1892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楚都酒店、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宗银、马涛、朱成劳务报酬11892元。二、驳回原告朱宗银、马涛、朱成对被告徐州市楚都大酒店、徐州市中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徐州川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