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委赔监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申请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吉委赔监29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吉林省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负责人:罗福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系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法定代表人:戴慧君,系该院院长。申诉人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延中法委赔立字第10号决定,以汪清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应对其予以国家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延中法委赔立字第10号决定对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对申诉人的申诉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赔偿申请错误的,撤销原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的规定予以纠正。另本案申诉人曾以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国家赔偿,汪清县人民法院曾作出的(2012)汪法赔字第2号决定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作出的(2012)延中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属对同一事实行为的裁判,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汪法赔字第2号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延中法委赔字第11号决定和(2015)延中法委赔立字第10号决定;二、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依法审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