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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向秋芳与杨洋、林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秋芳,杨洋,林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1民初1022号 原告:向秋芳,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林关秀,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被告杨洋之妻。 原告向秋芳与被告杨洋、林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林关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以及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的利息36000元,共计86000元;以及2017年6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洋于2015年修建旺苍县盐河乡福鑫电站,因资金缺乏,于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00元,当时被告杨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定于2015年12月19日一次性付清本金。逾期原告找被告杨洋还款时,联系不上被告,至今都找不到被告杨洋,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杨洋、林关秀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洋、林关秀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加盖鲜章),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旺苍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详情一份(加盖鲜章),证明户主是杨洋,林关秀系户主杨洋之妻;3、被告杨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洋在原告向秋芳处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付资金利息1500元,定于2015年12月1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杨洋、林关秀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洋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洋与被告林关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关秀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从约定付息的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00元已超过该规定,就利息的给付,双方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本金清结时止;原告主张利息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洋与林关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秋芳请求被告杨洋、林关秀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洋、林关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秋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洋、林关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