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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子田与李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田,李现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514号原告:刘子田,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仁(乳名毛旦),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刘子田与被告李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月息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现仁于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2%),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基数为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被告李现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子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户籍。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现仁于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刘子田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基数为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现仁于2013年1月15日借原告刘子田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基数为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基数为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子田借款30000元及支付基数为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月息为2%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李现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