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雪周蓉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周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雪,女,1995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肆柒玖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区。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蓉超,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肆柒玖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两江新区。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周建明(系周蓉超父亲),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雪、周蓉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雪及其辩护人陈道平,被告人周蓉超及其辩护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2月,吴昊明(另案处理)先后成立肆柒玖壹工作室、重庆肆柒玖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柒玖壹公司),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和出售包含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全国多地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和企业内部通讯录,同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吴昊明通过向他人出售上述内部通讯录,非法获利共计398,462.38元。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和同年11月13日经招聘进入肆柒玖壹公司工作,均任业务推广员,专门负责在各互联网论坛、贴吧及博客内发布以出售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企业内部通讯录为内容的广告贴和广告文章,为吴昊明出售上述内部通讯录进行宣传推广,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邓雪在工作期间发布广告贴和广告文章共264篇,被告人周蓉超在工作期间发布广告贴和广告文章共400余篇。经审计,二被告人工作期间,吴昊明非法获利共计181,759.5元。被告人邓雪、周蓉超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雪、周蓉超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邓雪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就吴昊明公司的事情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邓雪为吴昊明工作期间,吴昊明的非法获利,不排除是吴昊明本人自行获利,邓雪为该数额承担责任,有失公平,邓雪法律意识淡薄,就业心切,受吴昊明的利用,其主观恶性较小,事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周蓉超因为家庭困难,生活压力较大,为了找到一份好工作,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才帮助吴昊明工作,吴昊明的非法获利,周蓉超并没有分得,且周蓉超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2月,吴昊明(另案处理)先后成立肆柒玖壹工作室、肆柒玖壹公司,其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和出售包含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全国多地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和企业内部通讯录,在此期间,吴昊明非法获利共计398,462.38元。2016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肆柒玖壹公司查获,吴昊明被捉获归案。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经招聘进入肆柒玖壹公司工作,均任业务推广员,专门负责在各互联网论坛、贴吧、博客内发布以出售全国各地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企业内部通讯录为内容的广告贴和广告文章,为吴昊明出售上述内部通讯录进行宣传推广提供帮助。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工作期间分别发布广告贴和广告文章共264篇、400余篇,帮助吴昊明非法获利共计181,759.5元,被告人邓雪领取工资4000元,被告人周蓉超领取工资4370元。2016年12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吴昊明公司的事情,邓雪、周蓉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QQ聊天记录以及提取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党政机关内部通讯录、广告贴和文章截图、广告链接、每周工作总结、工资发放表,证人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雪、周蓉超的供述,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雪、周蓉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雪、周蓉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到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邓雪的辩护人提出邓雪为吴昊明工作期间,吴昊明的非法获利,不排除是吴昊明本人自行获利,邓雪不应为工作期间吴昊明的获利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昊明成立肆柒玖壹公司的目就是为了贩卖内部通讯录,其聘请员工在网络上发布广告贴和文章,使看到广告并有意购买的人与广告中留下的QQ号联系,吴昊明通过QQ号再与购买人商谈购买事宜,从吴昊明的供述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显示正是邓雪和周蓉超的帮助行为使吴昊明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181,759.5元,故邓雪应对工作期间吴昊明的获利数额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4370元,且各缴纳8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雪的辩护人提出邓雪系自首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蓉超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邓雪、周蓉超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43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高尔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