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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保民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185号原告杜保民,男,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负责人姜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罗佑民,高新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建刚,高新分局民警。原告杜保民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创汇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佑民、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民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报案书,被告未对原告的报案书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杜保民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以书信形式寄送了《报案材料追车申请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接受人民群众报案属于公安机关派出所的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书面回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报案材料追车申请书》函未做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8日的报案书;2.信封封皮;3.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写过信,原告向被告报过案;被告创汇路派出所辩称,1.2017年2月8日,原告报案书所报案件与被告于2013年处理的案件是同一事实。2013年7月15日,在长安区长安铸造机械厂内,原告及其儿子与贾让全、贾本利等人发生冲突,车牌号为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被砸,该案件被告已依法立案处理,对实施殴打和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人已作出行政处罚且执行完毕,被告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被砸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不属于“盗、抢”车辆,公安机关也未对该车作出扣押措施,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原告取车,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取车,原告不愿意取车。3.2017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来信后,被告单位负责人于2017年3月1日、3月7日、3月8日多次约见原告,就其提出的追车申请细致耐心地依法予以答复。被告积极帮助原告与对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沟通协调,但因原告一方提出的赔偿请求对方无法接受而无果。4.原告2017年2月所报案与2013年案件是同一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以上情况表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创汇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6日的受案登记表及原告杜保民报案信件、2013年7月15日的杜安的笔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案件与原告杜保民2017年2月报案信所述事情为同一事,而且原告杜保民在上面签字了。2.杜保民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案件与原告杜保民2017年2月报案信所述事情为同一事。3.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案件与2017年2月报案信所述事情为同一事,且被告已依法处理完结。4.处罚后告知及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7月15日发生的案件与原告杜保民2017年2月报案信所述事情为同一事,且被告已依法处理完结并依法进行了告知。5.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并没有扣押车辆,并多次告知原告儿子杜安和原告杜保民取车,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取车,原告杜保民不愿意取车。6.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办公室约见原告的照片;证明2017年3月1日拍的照,被告在收到原告杜保民来信后,被告单位领导及时约见原告杜保民,就其提出的追车申请依法予以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3年报案原告本人未报案,是对方报案。对证据2、3、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处理的事情与原告所诉案件不是同一件事;对证据4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杜保民、其子杜安与贾本利等人发生冲突,其子所有的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被对方砸损而引发治安案件,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对实施殴打及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原告被砸车辆停在事发现场(贾本利厂区内),截至本案受理前,原告未向对方(贾本利等人)要求还车或去取车,后因该厂区拆迁,车被挪到他处。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及其子告知,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其将车取回,取车与否是原告的权利,如造成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并记入笔录,有原告及其子亲笔签名。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报案材料追车申请书》进行报案,要求被告帮其追回2013年7月15日治安案件涉及的车牌号为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2017年3月1日,在被告单位办公室,被告工作人员约谈原告杜保民,就其报案情况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所报情况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就其车辆的取回及赔偿事项等事宜,派出所可以组织其与对方进行协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所报案件中,要求被告追回的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是2013年治安案件中被毁损的财物,该治安案件已经办结,对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处理的相关事宜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就车辆的处理相关事宜积极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并多次向原告表示协助其将停在贾本利厂区的车辆取回,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原告在车辆赔偿的相关事宜未解决前不愿意取回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的处理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原告2017年2月8日以报案形式要求被告追回陕A58R**的别克凯越轿车,被告亦已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对此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在其报案后向其口头答复其报案情况不属于被告管辖。综上,原告所诉涉及的治安案件,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杜保民请求追回车辆系民事纠纷,不是本案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保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淑芳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