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0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勇飞、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勇飞,李英,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飞,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子杰,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勇飞、李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刘波与唐勇飞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唐勇飞,身份证号,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刘波,身份证号,筹集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双方约定:一、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借款期顺延(按三个月为一周期),借据仍有效;二、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每季度5号前结算(遇节假日顺延);三、被借款人每年向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的借款管理费,在每季度结息时按比例在借款利息中扣除,如被借款人资金到位不足一季度,其管理费相应按比例扣除;四、被借款人未到期需提前回收借款应提前30天通知借款人,当季度管理费不予退还。被借款人提前回收此笔借款的利息结算,以此笔资金到被借款人账户当日为止。同日,刘波向唐勇飞指定(李英)的账户转账65万元。2014年9月29日,刘波与唐勇飞再次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唐勇飞向刘波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管理费的约定与前述《借据》约定的内容均一致。同日,刘波向唐勇飞指定(李英)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刘波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期间,唐勇飞提交了一份空白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刘波、唐勇飞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刘波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唐勇飞的代理人并认为借据上的时间不是实际签署的时间,而是倒签的,故申请对借据上的时间进行鉴定。另查明:唐勇飞、李英为夫妻关系。刘波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唐勇飞、李英向刘波归还欠款165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收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唐勇飞、李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波分别向唐勇飞转账65万元、100万元的事实,刘波提交了《借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为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唐勇飞主张收到刘波上述款项为双方的合作款并非借款,虽提供了《合作协议书》等为证,但鉴于唐勇飞提交的协议为空白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确认,且刘波对此亦予以否认,唐勇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波与唐勇飞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3%,现刘波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刘波要求唐勇飞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唐勇飞、李英辩称其在《借据》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申请笔迹鉴定问题:唐勇飞确认其在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亦确认收到借款165万元,而唐勇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是在什么时候形成,由于借款凭证仅是对借款金额、日期、利率等相关事项的记载,只要刘波已经在该凭证上签字,就表示其对凭证上所记载事项的认可,至于该签字是在什么时候形成,对刘波、唐勇飞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故唐勇飞称借款凭证系事后补签,并未有依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唐勇飞事后补签,那么唐勇飞补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刘波借款予以追认。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唐勇飞、李英为夫妻关系,唐勇飞、李英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唐勇飞与刘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唐勇飞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勇飞、李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唐勇飞、李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波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8200元,由唐勇飞、李英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勇飞、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使按照刘波的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刘波套取银行贷款非法转借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其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波于2014年6月底左右,在唐勇飞、李英的介绍下,向农商银行信用贷款60万元,刘波将获得的贷款及资金转给李英,作为建立资金池的资金,以获得巨额非法收益。刘波的部分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刘波2014年7月3日转给李英的65万元中的60万元是农商银行的信用贷款,2014年9月29日刘波转给李英的100万元是刘波夫妇用其住宅抵押在民生银行获取的18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夏敏夫妇是刘波夫妇农商信用贷款担保人,法院可以调取其征信报告或者相关资料予以核查。刘波夫妇于2014年9月18日在民生银行进行住房抵押获得的180万元的贷款,该款项放贷出来曾经过李英平安银行账户,唐勇飞、李英持有该银行流水记录。即使按照一审的判决思路,刘波转给唐勇飞、李英的款项属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刘波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又高利转给唐勇飞、李英属于非法转贷,其借贷行为应当无效。且唐勇飞和刘波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纠纷,唐勇飞已经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二、唐勇飞与刘波之间达成的合伙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刘波投资的资金已经亏损,不应当由唐勇飞、李英偿还刘波亏损的资金及利息。2014年6月底,唐勇飞与刘波、吴海威、孙成良、雷强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金融组织“宝鼎荟”,唐勇飞、刘波、吴海威等人均是“宝鼎荟”的创始人,其中唐勇飞为会长,其余四人为副会长。上述协议约定每人最低投入6万元作为“宝鼎荟”的“互助会基金”,且每位创始人可以增加投入款:“互助会基金”由唐勇飞保管,用于“宝鼎荟”对外发放贷款,并以收取贷款的利息作为“宝鼎荟”的利润。“宝鼎荟”所获取的利润由以上五个创始人平均分配。“宝鼎荟”成立后,李英及吴海威的妻子夏敏加入了“宝鼎荟”。唐勇飞、李英、刘波、吴海威、夏敏等人均是“宝鼎荟”的会员。“宝鼎荟”成立初期,以上会员均通过李英向“宝鼎荟”注入投入款,其中,刘波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投入了1720200元;夏敏在2014年6月29日和30日分别投入了6万元,且夏敏分别在2014年7月11日和22日委托其母亲刘孟兰向李英转账69万元和100万元作为投入款;吴海威在2014年10月9日投入6万元并在银行转账备注为“六万项目费用”。以上事实,唐勇飞、李英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宝鼎荟”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的困境。刘波便无理要求唐勇飞、李英返还投入款。唐勇飞、李英与刘波之间的合伙协议和“宝鼎荟”组织因涉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等禁止性内容,均是无效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成立“宝鼎荟”组织,通过对外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并约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式;而“宝鼎荟”也已成立并开展业务活动,但该组织并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和登记程序。根据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和进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因成立“宝鼎荟”违反了国务院令第247号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唐勇飞、李英与刘波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因涉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的合伙组织是未经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该合伙协议也是无效的。而根据该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的规定,刘波等人参与的“宝鼎荟”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实际上唐勇飞、李英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系自行承担。刘波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和“宝鼎荟”的商业模式完全知情和了解,也同时参与了“宝鼎荟”商业模式的决策和运作,其要求唐勇飞、李英返还投入款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唐勇飞、李英欠刘波的欠款数额错误,从而导致计算利息基数错误。唐勇飞、李英欠刘波1166014元,一审判决认定唐勇飞、李英欠刘波165万元,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唐勇飞、李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唐勇飞、李英返还刘波1166014元,唐勇飞、李英无需支付刘波利息,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一、针对唐勇飞、李英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开庭审理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并非法律规定的事后获得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新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中显示的金额,有部分是产生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之前,刘波和唐勇飞、李英产生第一笔借贷关系是2014年6月29日的6万元,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唐勇飞、李英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里面有多笔款项是唐勇飞、李英与案外人产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形成、资金往来、还款情况都非常详细地调查,同时双方在一审期间也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形成最终判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三、唐勇飞、李英提到双方之间借款属于双方合作开办宝鼎荟失败后的资金结算,这一事实在一审已经详细查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双方债务形成的性质过程清晰明确,没有争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唐勇飞、李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唐勇飞、李英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据2、唐勇飞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宝鼎荟”已经成立;证据3、刘波等人的投入款转款记录,拟证明刘波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投款共计1770200元,雷强在2014年6月28日投款60000元,夏敏在2014年6月30日投款60000元,孙成良在2014年6月30日投款60000元,葛晟在2014年7月31日投款60000元,吴海威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投款1694621元;证据4、《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唐勇飞、李英与刘波等人协议成立“宝鼎荟”的事实,以及“宝鼎荟”的商业模式;证据5、《唐勇飞夫妇与刘波夫妇银行对账》,拟证明唐勇飞、李英还给刘波543968元,刘波借款总金额是1710000元,目前欠款是1166014元;证据6、《唐勇飞夫妇与夏敏夫妇银行对账》,拟证明刘波借款给唐勇飞、李英的金额是1754621元,唐勇飞、李英还给夏敏是437130元,目前欠款1317491元;证据7、《6万元转、还款时间及证明》,拟证明由刘波、夏敏投入合作的6万元唐勇飞、李英已经归还,宝鼎荟成立的时候每个人都投入了6万元,刘波、夏敏都参与了,没有宝鼎荟就没有民间借贷;证据8、《刘波民生银行贷款证明》,拟证明刘波的投入款款项100万元来源是银行贷款。刘波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是案外人吴海威等人照片和对生活事件描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任何内容表示本案借款跟这些项目存在关联,唐勇飞、李英和刘波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款和借款应该有清晰的判断和认识,根据一审双方的举证,双方借款形成非常明确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性质和内容非常清楚,双方往来款也没有说明这是其他方面的投资款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记录了李英与案外人刘波、苏健丽的转账情况,有两笔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款项,是由刘波于2014年6月29日转了5万元和1万元给李英,恰恰说明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资金以外,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第6至第11笔款项均是李英与苏健丽之间的款项往来,其往来性质内容均不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李英也没有备注是对刘波的还款本金和利息,应另案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共计发生16笔资金往来,分别是李英与吴海威、刘孟兰发生的款项往来,夏敏在2014年6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李英转入5万元和1万元,这两笔钱也发生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前,恰恰说明唐勇飞、李英和夏敏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第5笔到16笔中有李英向吴海威转入款项为6笔,2014年10月9日吴海威又向李英转入4621元,唐勇飞、李英和夏敏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经济往来,应该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另案处理,李英转给吴海威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还款;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是本案外的经济来往,恰恰证明唐勇飞、李英与刘波之间存在其他项目合作和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相关争议或纠纷应当另案处理;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和金额与本案借款都对不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查明,二审期间,唐勇飞、李英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提出理由如下:唐勇飞、李英因与夏敏、吴海威、刘波、苏健丽等人合伙协议无效一案已经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因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和合伙组织发生的,该借款实际是唐勇飞、李英与刘波之间合伙组织的投入款和利息,唐勇飞、李英与刘波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但该合伙协议涉及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唐勇飞、李英因此请求该合伙协议无效。根据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本案民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刘波与唐勇飞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三、唐勇飞、李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刘波主张其与唐勇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9月29日已向唐勇飞指定的李英账户分别转账65万元和100万元。刘波还提交了唐勇飞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据》,在《借据》中,唐勇飞明确向刘波筹集借款65万元和100万元。唐勇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唐勇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刘波支付的款项为合作款,唐勇飞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唐勇飞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双方签名确认,刘波对此又予以否认,唐勇飞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据》。据此,依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16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唐勇飞主张刘波套取银行贷款非法转借,但唐勇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波出借给唐勇飞的涉案165万元就是刘波向银行的贷款,唐勇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唐勇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唐勇飞将涉案借款165万元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刘波事先知情,且唐勇飞并未提供其有报警或相关部门已立案调查的证据。据此,唐勇飞、李英主张涉案借贷行为无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唐勇飞、李英主张李英转账给苏健丽、刘波的合计543986元为涉案借款的还款;刘波则主张李英转给苏健丽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转账给刘波的5万元是偿还双方之间其他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苏健丽与刘波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刘波不确认苏健丽收到的款项为本案还款,且唐勇飞、李英陈述其与苏健丽之间存在纠纷在另案审理,故本院对唐勇飞、李英主张转账给苏健丽的款项为本案还款不予采纳,唐勇飞、李英应另循途径解决。而对唐勇飞、李英主张2014年8月23日转账给刘波的5万元,唐勇飞、李英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波在此之前曾向李英转账5万元,故刘波主张该5万元是偿还之前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勇飞、李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有还款,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唐勇飞、李英向刘波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前提下,因涉案《借据》约定月息为3%,结合刘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唐勇飞、李英向刘波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外,唐勇飞、李英以其与刘波等人合伙协议无效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对唐勇飞、李英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唐勇飞、李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勇飞、李英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唐勇飞、李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