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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母德柱诉被告陈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德柱,陈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32号原告母德柱,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辽中区,系村委会推荐。被告陈殿新,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德柱诉被告陈殿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德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殿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6年09月21日13时30分许,在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代希欢”家门前路口,陈殿新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母德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母德柱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殿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母德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母德柱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母德柱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8,426.52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755.82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17,670.70元,以后必要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210元,2级护理11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人次要求110元护理费,误工费32,02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常工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09月21日至定伤残前一日2017年07月31日共计314天误工费,原告是居民户口性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赔偿,同时原告每天靠打零工为收入来源,每天收入应在12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是居民户口性质,应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43,183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50周岁,赔偿20年,原告从2011年4月至今一直在辽中区五小北楼1-4-1(北环路4-1号)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其一的,应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村委会证实材料、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兴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两轮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从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辽中镇居住,并且有村委会及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在辽中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予以��持。原告在此处辽中镇北环路4-1号实际居住有六年时间了,我女儿母彩甜在这里念初中和高中我陪孩子读书,我平时还干一些零活获得收入。被告陈殿新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及司机应证照齐全,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该车辆为非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如从事营运行为,保险公司免责,即使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外原告承担事故的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是本次应当是此次事故直接导致伤情,按照医疗保险标准理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农村行业标准,误工费部分应提供合法有效休息医嘱来证明误工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且无证据支持,误工费的标准主张过高,并没有提供原告所称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车辆财产损失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定损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标准不当,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没有提供其在该房产实际居住的公安机关证实,社区证明也没有明确原告从何时开始居住,且没有提供原告实际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效证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因鉴定完毕,故不应担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09月21日13时30分,在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代希欢”家门前路口,陈殿新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母德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母德柱受伤的后果,原告母德柱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等”,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母德柱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8,426.52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755.82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17,670.70元),以后必要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每天赔偿100元),以上原告母德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25,526.5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3,183元,原告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20年,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赔偿),护理费1,020元(2级护理10天,每人次护理费按102元支持),误工费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适当按120支持,其每天误工费按50元支持),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母德柱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56,203元;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陈殿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母德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殿新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辽中区养士堡镇养前村村委会证实材料,沈阳市辽中区浦西街道兴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单,司机驾驶证行���证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母德柱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母德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为25,526.52元,原告母德柱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56,203元,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关于此次事故责任承担,陈殿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母德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殿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德柱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社区证明、户籍地证明等证据,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母德柱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母德柱伤残赔偿金等56,2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母德柱部分医疗费等7,763.26元[(25,526.52-10,000)×5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殿新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陈殿新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