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2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2017年7月2日21时,被告人张2先后三次在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张2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