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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彭兵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兵光,男,1954年3月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新平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1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兵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勇、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兵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兵光以怀疑妻子黄某有外遇及其手术后不照顾其为由,手持一把弯刀到新平县漠沙镇漠沙农场职工二大队猪圈房黄某住所将黄某砍伤,致黄某左侧血气胸伴左肺压缩90%和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彭兵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兵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兵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兵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漠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新平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新平县公安局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证人彭某1、李某、彭某2、杨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兵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字[2017]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新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彭兵光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兵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兵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兵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兵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兵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弯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捍人民陪审员  杨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