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2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尹辉与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辉,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5686号原告:尹辉,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董事长。原告尹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5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自1998年入职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蓝海洋”项目现场,包括工程与环境卫生整改、现场接待、管理工地现场全盘工作。2003年8月起,被告“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责令继续管理保管查封财产。原告作为被告留守人员留守工地。2017年3月6日,被告声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其留守人员,退出工地。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其工资为: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工资为25000元,共计496000元。上述事项,有被告公司董事刘淳晴出具的留守人员工资结算证明为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自1998年起,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蓝海洋”项目工地现场全盘工作;2003年8月起,该项目被法院查封后,其作为被告留守人员留守工地;2017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其工资为: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工资为25000元,共计155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现场留守人员继续管理项目工程工资结算证明》,载明:所欠员工工资如下:尹辉副总经理,留守时间2012.01—2017.02,累计月数62,月工资25000(平均),合计1550000元;证明人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董事刘淳晴;落款2017年3月6日。2、刘淳晴身份及陈述,刘淳晴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秦学敏,但刘淳晴仍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刘淳晴在接受法院问询时表示,“蓝海洋”项目工地2003年被法院查封后其负责工地的管理,原告是其找的负责工地保管;《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现场留守人员继续管理项目工程工资结算证明》真实性认可,是其签字确认,欠付工资情况属实。刘淳晴就其陈述情况出示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执字第873号公告等予以证明。3、关于双方之前的仲裁情况,原告曾于2012年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2)第407号裁决书,认定原告工作至2012年4月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工资主张出示了《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蓝海洋项目在建工程现场留守人员继续管理项目工程工资结算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公司的董事刘淳晴在接受本院问询时亦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工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京劳仲字(2012)第407号裁决书显示,原告本案中所计算部分月份有重复,应予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尹辉工资1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尹辉已缴纳,被告北京中华民族园蓝海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尹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