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以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以生,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江川,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以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苏以生及其辩护人胡江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苏以生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后横路11号109室被害人罗某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因琐事与罗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罗某,后跟随罗某至棋牌室内,用匕首刺罗某胸腹部及头部,致罗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外伤致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肝破裂,须手术治疗,此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以生主动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以生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苏以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以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以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江川请求对被告人苏以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孙 达 华人民陪审员 张 川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