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执1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孙学洪、唐玉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孙学洪,唐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孙学洪,男,1971年7月18日,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唐玉兰,女,1974年1月5日生,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学洪、唐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苏0902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孙学洪名下有一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孙学洪、唐玉兰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孙学洪、唐玉兰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觉履行义务,又未能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移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已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并要求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寻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能否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学洪名下虽有一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客观上无法处置。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5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孙学洪、唐玉兰有财产可供执行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