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朝进、范学莲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朝进,范学莲,贵阳市人民政府,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朝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朝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44052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23层23-4号。法定代表人龙丽琴,经理。上诉人钱朝进、范学莲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钱朝进、范学莲诉称,原告钱朝进系范学莲之子。2016年6月22日,一审原告钱朝进在南明区法院领取(2016)黔0102民初3077号占有物返还一案诉状时,方才知道一审被告2011年初为第三人贵阳南明烟叶复烤厂颁发了筑国用(2011)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颁发了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原告在查看该证宗地图后,发现一审原告一直实际使用的位于贵阳市××(现为××)小地名为黄家山顶上及丁家坟处约为5亩左右的土地亦包含在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的范围面积内。一审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宗地图所载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一审原告的权益。一审被告分别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筑国用(2011)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范围面积内的部分土地一直由一审原告实际直接使用了几十年,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应由一审原告享有使用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一审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不清。且该宗地图范围内的土地,除一审原告实际使用外,其余能耕种使用的土地亦由他人实际使用,再次说明一审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不清。一审原告作为土地的实际直接使用者,未接到过任何指界通知。一审原告直接实际使用的土地为农用地,没有看到或听到过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没有进行过任何的征收、征用事项及拆迁行为,故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但使用权类型却为划拨,违反《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被告颁发该证时没有进行地籍变更调查,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的颁证行为除侵害原告的权益外,亦侵害其他土地实际使用人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颁发筑国用(2011)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向第三人发筑国用(2011)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筑国用(2011)第09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宗地图面积范围内部分土地其一直直接使用。但在审理中,一审原告未能提交其使用土地的有效的权属证明及依据,一审原告亦认可其于1984年已转为城镇居民,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即被告颁发筑国用(2011)第01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原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朝进、范学莲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钱朝进,范学莲不服,提出上诉。诉请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6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实际的土地使用人有原告主体资格,户籍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1984年已转为城镇户口,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和证据,即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毛守锐书 记 员 姚永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