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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罗海清与被执行人周和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海清,周和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异32号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黄孝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进行申辩,陈述理由,递交、收取相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罗海清,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周和清,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海清与被执行人周和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向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发出(2017)湘0211执53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利害关系人就《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三建公司称,三建公司从醴陵市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蔚蓝国际小区3、4、5、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其劳务作业以的形式发包给了株洲市天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虽被执行人周和清系该劳务作业工地负责人,但该劳务作业工程款属天正公司所有。另外,目前项目附属及扫尾工程仍在进行,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其剩余工程款数额。鉴于上述原因,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湘0211执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罗海清辩称,周和清是借助天正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该劳务作业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请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因被执行人周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1日,利害关系人三建公司(甲方)与株洲市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蔚蓝国际3、4、5、6栋及地下车库土建部分以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面积:约8万㎡按实计算;总工期380天;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施工机具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模板、架料、包文明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412元/㎡包干,承包单价不含税费;结算及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合格,由甲方负责人及乙方负责人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承包范围外的临时工甲方按实际产生的工时予以签证,统一计时工150元/工日,不另取费;工程款支付:乙方垫资至框架主体单栋十层时,按完成工程量的220元/㎡支付工程款,以后每月按新增工程量以220元/㎡支付工程款,砖砌填充墙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以30元/㎡/支付,开始拆外架时内粉刷按完成工程量以40元/㎡支付,外架拆完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96%;保修金按工程总额的4%预留,一年期满后七天内无息返还。利害关系人三建公司与天正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被执行人周和清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另查明,被执行人周和清并非天正公司职工,其挂靠天正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且该合同所涉项目均由周和清负责,三建公司及工程项目部也均向周和清或各劳务班组组长支付款项,从未向天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目前合同所涉主体工程已经完工,附属工程还在进行,三建公司尚未与周和清进行结算。又查明,申请执行人罗海清与被执行人周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湘021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和清偿还罗海清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因周和清逾期未履行债务,罗海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19日下达(2017)湘0211执53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和清名下工程款48.5万元,并向利害关系人三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建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周和清在三建公司的工程款48.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止。利害关系人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案利害关系人还未与被执行人周和清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并要求利害关系人协助,仅是对被执行人未来可能产生的利益采取控制性措施,并非要求利害关系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当事人利益,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本院(2017)湘0211执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湖南省醴陵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晋晖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嘉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