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何金生、库尔勒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天山神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何金生,库尔勒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天山神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47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5460。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922953440。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金生,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155489852。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雷,男,该公司资产部经理。被告:库尔勒天山神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阿瓦提乡政府西侧1500米处乡村道路南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84661017M。法定代表人:吕美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伯莱公司)、何金生、库尔勒珠江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库尔勒天山神龙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陈铭,被告珠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伯莱公司、何金生、天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伯莱公司偿还原告剩余租金10286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684842元,减去保证金571440元后,共计114300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45716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希伯莱公司、何金生、珠江公司、天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希伯莱公司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468号《转让协议》及苏租[2011]租赁字第46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希伯莱公司要求,原告向其购买河南新机超大全张四色平板印刷机两台、河南远航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并出租给其使用,其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24期总计685728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何金生、珠江公司、天山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468-1号、468-2号、468-3号《保证合同》,三被告为被告希伯莱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希伯莱公司正常使用设备;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希伯莱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希伯莱公司实付租金5828680元,产生逾期利息6848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希伯莱公司、何金生、天山公司未答辩。被告珠江公司辩称:租金的剩余总额其也不清楚,其对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计算的依据都不认可;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4日届满,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珠江公司的保证期间亦已届满,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故珠江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帐单、被告付款凭证、车票、短信、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珠江公司对《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车票、短信、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对帐单及其他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珠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否认上述证据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希伯莱公司签署苏租[2011]买卖字第468号《转让协议》,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希伯莱公司要求,以出租给其为目的,以现状受让其自有的财产[河南新机超大全张四色平板印刷机两台、河南远航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受让价为620万元,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自原告的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到原告名下。当日,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希伯莱公司签署苏租[2011]租赁字第468号《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希伯莱公司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希伯莱公司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其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希伯莱公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希伯莱公司;希伯莱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且希伯莱公司全面履约时由原告退还或抵付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希伯莱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在上述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或弥补损失;如希伯莱公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希伯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希伯莱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租赁保证金57144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124000元,于2011年8月3日支付;租金调整方法为固定利率不调息;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共24期,每期租金为285720元,每月4日支付,总计租金额6857280元等等。同日,被告何金生、珠江公司、天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468-1号、468-2号、468-3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6982280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等。2011年8月4日,希伯莱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原告遂向其支付了620万元设备款。希伯莱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一直存在迟延、拖欠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一直未付清租金,2014年3月21日希伯莱公司支付部分拖欠租金后未再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希伯莱公司实付租金5828680元,尚欠剩余租金1028600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457160元),产生逾期利息684842元。另,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日其员工黄亮亮从乌鲁木齐至库尔勒的飞机票,2014年8月、11月向希伯莱公司催款的短信,2016年9月21日从乌鲁木齐至库尔勒的火车票及9月22日与何金生的短信往来,以证明其一直向希伯莱公司及何金生催要拖欠的租金;原告并提供在被告珠江公司厂区门口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到珠江公司催款,但该公司不允许原告工作人员进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希伯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希伯莱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现希伯莱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在减去保证金571440元后,希伯莱公司仍须给付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共计114300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45716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日万分之八琮高,原告将其降至日万分之六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金生、珠江公司、天山公司分别签订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468-1号、468-2号、468-3号《保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起至2016年期间一直与被告何金生(同时作为希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支付拖欠租金事宜,故其要求希伯莱公司给付剩余租金、何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何金生应对希伯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希伯莱公司追偿。但原告所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珠江公司、天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珠江公司、天山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另,被告希伯莱公司、何金生、天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名义货价、逾期利息共计1143002元,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5716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以4571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金生对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7元,减半收取7543元,由被告库尔勒希伯莱天鹅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何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