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更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福宝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福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354号罪犯吴福宝,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省泾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福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所退赃款人民币68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吴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宣、陶根宝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丁永梅、刘秀梅出庭向法庭提交罪犯减刑建议,罪犯吴福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福宝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福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福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云审 判 员 徐际双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