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伟民与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民,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292号原告:徐伟民,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建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菁。原告徐伟民与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民,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韫、王惠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金人民币39,641.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2009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订立多份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3,320元,另有车贴、饭贴及季度奖金。2017年3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客观情况无法与原告继续聘用协议,将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8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金。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缴纳,故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的劳务合同约定,任意一方提前七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本合同终止,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被告作为一家物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仅服务于华府天地公寓一个项目,2017年3月,华府天地公寓业委会与被告公司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其他物业公司入驻,被告公司只能对所有员工进行遣散安置。被告已提前七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务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待岗人员(1997年8月下岗)于2009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劳务合同,到期后续订了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劳务合同。之后又续订了三次劳务合同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担任客服岗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320元,车贴200元、饭贴(不发现金)及季度奖300元,十三薪及年终红包(现金)。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任意一方提前七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本合同终止。单位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7年3月24日,因华府天地业委会终止与被告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其他公司入驻,故被告书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内员工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务合同,要求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和原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拒绝支付。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补偿金39,641.85元。仲裁委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徐伟民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社保也仍由该公司缴纳。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从华府天地公寓撤场,新的物业公司自4月起入驻,原告继续留在华府天地公寓工作,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月基本工资3,320元,200元车贴、每季度奖金300元及十三薪3,200元。另有高温费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称,年底红包由老板个人发放,不知道具体金额。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则按2003年4��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系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下待岗人员,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由原单位缴纳。其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第一次续订合同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早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故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并未��定需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该期间不应计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除华府天地公寓项目外,无其他项目点岗位可供调整,可以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并支付原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基数为标准,加班工资不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金共计22,953.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伟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替代金人民币22,953.35元。二、原告徐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徐伟民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华府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