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翠芹、许晓敏、王福忠、李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翠芹,许晓敏,王福忠,李艳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财保69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军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被告: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总经理。被告: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民,董事长。被告: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董事长。被告:刘翠芹。被告:许晓敏。被告:王福忠。被告:李艳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宽城县药王庙加油站、宽城惠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翠芹、许晓敏、王福忠、李艳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某村(承市开国用(XXXX)第XX号)、(承市开国用(XX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对被告承德华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某村(承市开国用(XXXX)第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