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建湘、陈雪辉等与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湘,陈雪辉,唐慧,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24号原告:唐建湘,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陈雪辉,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唐慧,女,200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五组,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组。负责人:唐日奎,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华,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村民。原告唐建湘、陈雪辉、唐慧与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被告的负责人唐日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华、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8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每年如期完成了各项上缴任务,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责任和义务,理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2016年以来,被告组部分田地相继被征收,根据被告组的分配方案,自2017年4月14日止,每人分得征收款18982元。原告唐慧系独生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增加一人的分配名额,而被告违反规定,不按此规定予以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一、被告组上自1993年至1997年,多个载体单位在我村域范围内征用山地,责任田共计1100亩左右。全村已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有100多户,但凭独生子女光荣证参加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的没有先例;二、各部门单位在我小组共征地9次,征地面积达130多亩。我组已分配征地款9次,前8次征地款分配已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独生子女证等在前8次的征地款分配时,均未纳入分配范围。三、2013年4月8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时,为进一步完善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针对某些组民提出的特殊问题,在当次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明确规定:独生子女证不优待。当时组员均签字同意。当次的征地款分配也是照此方案执行,无人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组上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一个承前启后、不断完善的过程。整个征地款分配方案即包括口头约定部分,也包括特殊注明部分。小组征地款资金如何分配,都是通过村民大会和户主会议经认真讨论、采用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并实施的,这与村民自治的相关规定吻合。被告的分配方案的制定是公开透明的、执行是公正公平的。被告认为独生子女已享受了相关的优待。凭独生子女光荣证要求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凭独生子女光荣证没有参与集体责任田的承包和分配,故独生子女光荣证不能作为受益主体参与集体任何资金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建湘于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被告组上,随后落户被告组上。后原告唐建湘与原告陈雪辉结婚。原告唐建湘单独立户,原告陈雪辉随夫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2000年12月28日,原告唐建湘与原告陈雪辉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慧。原告唐慧随父母落户被告组上。2005年8月2日,原告唐建湘与原告陈雪辉为原告唐慧办理了独生子女登记。2016年12月,因华强大道及319慢车道项目,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组上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制订《杨子塘组华强大道及慢车道征地款到户表》,该表明确:“本次华强大道及319慢车道征地款分配方案,按2013年4月8日原议定方案不动,按2016年11月24日征收时的合法人口计算到人。其中刘浩、刘强、肖利华各补社保款1000元,唐日奎户代收组上鱼塘放鱼款。因刘强等几户独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款,不同意此分配方案不签字,要求申诉,故另8户34人暂留68000元,作为独生子女官司备用款。此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逾期发放到8户名下。本次分配金额为每人18982元。放鱼款为2000元。”按照该分配表,被告拟分配原告唐建湘及其兄唐建江两户(共7人)征收补偿款共计132874元。因该分配款未包含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得的一人份额,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未领取前述分配款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杨子塘组分配征收方案中对“独生子女不优待”进行特别说明。被告组上在进行之前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均未向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杨子塘组华强大道及慢车道征地款到户表,被告提交的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杨子塘组分配征收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湘出生于被告组上,在被告组上承包有责任田,主要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雪辉随夫落户被告组上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唐慧自出生就随父亲落户在被告组上,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唐建湘、陈雪辉为原告唐慧办理了独生子女登记,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参与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应当多分得一人份额,因此被告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不享有优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独生子女应分得份额的189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建湘、陈雪辉、唐慧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89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大湾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