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光文与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文,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42号原告:何光文,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负责人。被告:上海辰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汪伯忠,负责人。原告何光文与被告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玉公司”)、上海辰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墨玉公司、辰歌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墨玉公司、辰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墨玉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70,847元;2.判令被告墨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0,847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判令被告墨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辰歌公司与被告墨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墨玉公司承接了被告辰歌公司发包的本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别墅、九亭大街XXX号办公楼、九亭盛龙路米兰网吧的施工项目,原告为上述项目中铺设地砖、瓷砖、大理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但被告墨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经被告墨玉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结算。但至今被告墨玉公司仍有工程款170,84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墨玉公司、辰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徐某某出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盛龙路:290㎡×30元/㎡=11,700元;防水300元。九亭大街XXX号:砖:413㎡×45元/㎡=18,585元;大理石:58㎡×70元/㎡=4,060元。别墅地坪:240㎡×20元/㎡=4,800元,扣除1,000元打坏地暖条=3,800元。别墅、镇宁路、九亭大街XXX号三个工地点工:大工41.5工×350元/工=14,525元;小工10工×200元/工=2,000元。以上共计54,970元(除镇宁路包工)。”庭审中,原告确认镇宁路大工为17个。2016年5月26日,案外人徐某某出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九亭英国会花园:大工28工×350工/元=9,100元+700元=9,800元;小工13.5工×200元/工=2,700元,合计12,500元。……”另查明,经(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5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徐某某及童某某系被告墨玉公司副总。审理中,原告提供手写材料一份,其上载明“洞宁路:老何5.5天;老计3天,以上日工总计8.5天(备注,待工程量确认平方数待定。”,案外人童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在上述文字下方签名。在案外人童某某的签名处左侧载明:“网吧:5天,帮忙:2.5天,金山5天”。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辰歌公司发包给被告墨玉公司的。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总共向被告墨玉公司承接了五处项目,该五处项目分别位于:本市松江区、本市静安区、本市浦东新区、本市青浦区、本市嘉定区。被告墨玉公司并未支付松江项目的任何价款。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审理工程项目位于本区的部分。经释明后,原告坚持原诉请,认为所有工程款可以一并结算,希望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中工程项目位于本区的纠纷,由本院专属管辖,其余非本区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请,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非本院管辖的工程项目纠纷,原告可向具有相关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本案中,因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墨玉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生效判决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某某及童某某系被告墨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出某的结算清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墨玉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墨玉公司之间就位于本区工程项目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如下:盛龙路:11,700元+300元=12,000元;九亭大街XXX号:18,585元+4,060元=22,645元;别墅地坪:3,800元;别墅、九亭大街XXX号点工:大工:24.5工×350元/工=8,575元;小工:10工×200元/工=2,000元;九亭英国会花园:大工:28工×350工/元=9,800元;小工:13.5工×200元/工=2,700元。综上,被告墨玉公司拖欠原告本区项目工程款为61,520元。至于2016年6月18日结算清单中洞宁路的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松江还有洞宁路项目,且该清单载明“备注,待工程量确认平方数待定”,可见该清单并非结算清单,具体施工工程量应待工程确定后再进行结算。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辰歌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且对被告墨玉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辰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文工程款61,520元;二、驳回原告何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原告何光文负担2,59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墨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