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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大卫与刘文桥、于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卫,刘文桥,于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96号原告:王大卫,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扈启超,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桥,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于明水,男,38岁,蒙古族,个体。原告王大卫与被告刘文桥、于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卫及委托代理人扈启超,被告刘文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150元。2、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刘文桥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25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19日,剩余本金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以7500元为基数按2分利息计算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文桥庭审答辩称,2015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5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月利率二分没有异议。被告于明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刘文桥、于明水向原告王大卫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后经原告王大卫索要,被告刘文桥于2015年12月有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王大卫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卫与被告刘文桥、于明水因借款关系,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形成了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后经原告王大卫索要。被告刘文桥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7500元被告没有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大卫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刘文桥、于明水偿还剩余借款7500元的权利,被告刘文桥、于明水作为债��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王大卫要求被告刘文桥、于明水给付剩余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大卫要求被告刘文桥、于明水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桥、于明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大卫借款本金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51.87元,由被告刘文桥、于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源: